港台中产 · 2026-03-19

專利權收入稅務:知識產權在香港的評稅方式

2026年3月19日 · 3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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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知識產權(IP)商業化活動在過去三年顯著增加。根據知識產權署2024年年報,該年度處理的商標及專利申請總數突破45,000宗,較2021年上升約18%。與此同時,稅務局在2024/25課稅年度起,加強了對離岸專利權收入申報的審查,特別是在利得稅報稅表中新增了「知識產權收入來源地」的補充提問。對於持有專利權、版權或商標的香港中產專業人士及中小企東主而言,如何正確區分「源自香港」與「源自香港以外地區」的專利權收入,直接影響應課稅金額。錯誤分類可能導致稅務局評稅反對或補加稅款。本文將拆解《稅務條例》(第112章)第15(1)(a)條及第15B條對專利權收入的評稅框架,並對比離岸索償的實際操作門檻。

專利權收入的稅務分類:特許權使用費 vs 資本性收入

《稅務條例》對專利權收入的處理取決於該收入的性質是「特許權使用費」(Royalty)還是「資本性收入」(Capital Receipt)。稅務局在《稅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第44號》中明確指出,專利權收入的稅務分類並非單純依賴合約標題,而是審視交易的實質經濟內容。

特許權使用費的評稅基礎

根據《稅務條例》第15(1)(a)條,任何從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專利權、設計、商標、版權或其他類似財產的特許權使用費,均被視為在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營業收入,須繳納利得稅。此條文涵蓋的範圍包括:

  • 專利權的許可或轉讓(如該轉讓不構成資本性資產出售)
  • 技術知識的提供(Know-how)
  • 版權作品的授權使用

關鍵門檻:收入是否「源自香港」取決於許可活動的進行地點。稅務局在「D18/89」個案中裁定,若專利權的許可合約在香港簽署、許可費在香港支付,且專利權的實際使用地包括香港,則該收入全數被視為源自香港。2024/25課稅年度利得稅稅率為16.5%(法團)或15%(非法團業務)。

資本性收入的豁免界線

若專利權的出售構成資本性交易(例如出售整項專利權的永久所有權),則所得款項不屬於《稅務條例》第15(1)(a)條的範圍,毋須繳納利得稅。稅務局在「D2/90」個案中確立了判斷標準:交易是否屬於納稅人日常業務的一部分、出售的資產是否屬於固定資產、以及出售頻率。對於非專利權交易商的個人或公司,一次性出售專利權通常被視為資本性收入。

實務陷阱:部分納稅人試圖將定期許可收入包裝為「資本性出售」,但稅務局會審視合約條款是否包含持續的技術支援義務、許可期限是否與專利權剩餘有效期掛鈎,以及付款方式是否為分期付款。若合約實質為持續許可,稅務局有權根據第15(1)(a)條重新分類為特許權使用費。

離岸專利權收入的申報策略

香港採用地域來源徵稅原則,只有源自香港的收入才須課稅。對於專利權收入,稅務局在《稅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第21號》中明確了「來源地判定」的測試方法。

來源地判定:使用地測試 vs 許可地測試

稅務局在「CIR v. HK-TVB Ltd」(1992)一案中確立了「使用地測試」:專利權收入的來源地是該知識產權被使用的所在地。若專利權僅在香港以外地區使用(例如授權予美國公司,僅在美國製造及銷售產品),則相關許可收入不屬於香港利得稅的課稅範圍。

實務操作要求

  1. 許可合約必須明確限制使用地區為香港以外
  2. 專利權的實施活動(如生產、銷售)必須在境外進行
  3. 許可費的支付路徑可以經過香港,但不得在香港進行實質的許可管理活動

2024年稅務局在評稅指引中特別強調,若納稅人在香港進行許可談判、合約管理、技術支援或收取款項,稅務局可能將相關收入重新分類為源自香港。建議納稅人保留完整的境外使用證明,包括境外生產記錄、銷售發票及客戶通訊紀錄。

離岸索償的申報程序

納稅人須在利得稅報稅表(BIR51或BIR52)中明確申報離岸收入,並提交離岸索償表格(IR1478)。稅務局在2024/25課稅年度起,要求離岸索償申請必須附上以下文件:

  • 許可合約副本(須顯示使用地區限制)
  • 專利權註冊證書副本
  • 境外使用證明(如海外客戶訂單、運輸文件、海關紀錄)
  • 香港管理活動的詳細說明(證明香港角色僅為收款)

評稅風險:稅務局在2023年發出的評稅反對通知書中,約有35%涉及離岸索償被拒絕,主要原因是納稅人未能提供足夠的境外使用證據。若離岸索償被拒,納稅人須在評稅通知書發出後1個月內提出反對。

專利權攤銷與研發開支扣稅

持有專利權的納稅人可申請資本性攤銷,但須注意《稅務條例》第16E條及第16F條的具體規定。

專利權購買成本的攤銷

根據《稅務條例》第16E條,納稅人購買專利權或版權所支付的資本性開支,可按直線法在該知識產權的預計可使用年期內攤銷。若無明確可使用年期,則按5年攤銷。2024/25課稅年度的攤銷率上限為每年20%。

重要條件

  • 該專利權必須用於產生應課稅收入
  • 購買成本必須是資本性開支(非經常性許可費)
  • 攤銷只能在該專利權實際使用於香港的課稅年度內申請

研發開支的稅務優惠

根據《稅務條例》第16B條,納稅人為產生專利權而進行的研發開支,可獲300%的稅務扣減(首200萬港元合資格研發開支)及200%的扣減(超出部分)。此優惠適用於2024/25課稅年度及以後的課稅年度。

實務要點

  • 研發活動必須在香港進行
  • 研發開支必須與產生專利權直接相關
  • 須保留完整的研發紀錄,包括實驗室筆記、測試報告及專利申請文件

跨境專利權收入的稅務協定影響

對於持有香港及境外專利權的納稅人,雙重課稅協定可能影響最終稅務負擔。

香港與內地的稅務安排

根據《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12條,內地來源的專利權特許權使用費,若收款人是香港居民,則內地可徵收的預提稅率上限為7%(若收款人為受益所有人)。此安排較一般內地預提稅率10%為低。

申請條件

  • 收款人須為香港稅務居民(須取得香港稅務局發出的居民身份證明書)
  • 收款人須為特許權使用費的受益所有人
  • 須在內地稅務機關進行「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備案

香港與美國的稅務協定

香港與美國並未簽訂全面性稅務協定,僅有《稅務資料交換協定》(TIEA)。因此,美國來源的專利權特許權使用費,須按美國國內稅法(IRC)第1441條,繳納30%的預提稅,除非收款人可根據美國國內稅法獲得豁免。

實務建議:持有美國專利權的香港居民,可考慮透過美國國內稅法第871條的「有效關聯收入」規則,將許可活動與美國貿易或業務建立聯繫,以按淨收入課稅(通常低於30%)。但此策略須在美國提交稅務申報,並可能觸發美國稅務申報義務。

總結與行動清單

三項具體行動建議

  1. 立即審視現有許可合約:檢查所有專利權許可合約是否明確列明使用地區限制,並確保香港的角色僅為收款方,而非實質管理或技術支援中心。

  2. 建立離岸收入證據鏈:自2025課稅年度起,針對離岸專利權收入,主動收集境外使用證明文件(如海外生產訂單、運輸紀錄、客戶通訊),並在利得稅報稅表中附上IR1478表格。

  3. 評估研發開支扣稅效益:若過去兩年曾進行與專利權直接相關的研發活動,應在2025年4月報稅截止前,整理符合《稅務條例》第16B條規定的研發開支清單,以申請300%稅務扣減。

本文不構成稅務建議。涉及個人稅務情況請諮詢持牌會計師或稅務師。